《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企业信用监管活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办法(试行)》等有关法规制度,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区范围内从事粮食(含大豆、油料、食用植物油)收购、储存和政策性粮食购销等经营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企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信用监管,是指以促进粮食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为目的,由粮食和储备部门主导,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科学研判企业信用状况,并依法依规开展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企业基本信息,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信息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
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指导全区除中央政府储备粮承储企业之外的其他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宁夏辖区中央储备粮直属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由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宁夏局负责;其他承储中央事权粮食的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宁夏局配合。
市县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辖区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
全区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查询、修复、管理,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通过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以及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展。
第六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严格执行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和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依法归集、使用并共享粮食企业信用信息,褒扬诚信,惩戒失信;支持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在其他领域的合法应用;充分发挥信用管理在粮食行业发展中的引导作用。
第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托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和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信用信息,原则上以独立法人为单位,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进行。
第八条 粮食企业基本信息鼓励通过端口方式对接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粮食行业“双随机”抽查应用系统等自动获取。粮食企业通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更新维护本企业基本信息。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和储备部门负责核验粮食企业录入数据的真实性。
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行政处罚、奖励等信用信息,由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自行政处罚、奖励等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用信息录入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或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之一,同时共享至另一平台。其中,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共享不公示,普通程序作出的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只共享不公示。
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通过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者部门间签订数据共享协议等方式获取。
第九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当通过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及时公示下列信息: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除以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或以普通程序作出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罚信息外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依法可公开的信用信息。
公示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加强对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管理:
(一)企业注册登记或者备案及企业相关人员等基本信息进行永久公示。
(二)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涉及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为3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3年,其中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信息最短公示期1年;最短公示期满但未进行信用修复的,应继续公示,直至完成信用修复。
(三)粮食和储备部门产生的奖励信息进行永久公示。奖励被撤销的,作出撤销决定的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更新维护;
(四)其他国家机关产生的信用信息变更后,具有管辖权限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依照权限,对归集的信用信息数据进行更新和维护,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二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是指粮食和储备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企业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信用评价标准,采取规范的程序、方法对粮食企业信用状况进行评价,确定其信用等级的活动。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由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制定的粮食企业信用评价标准,依托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开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时间从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年度信用评价工作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上年度信用评价工作。自注册之日起不满一年的企业,不纳入当期评价范围,相关记录转入下年度。
第十四条 粮食企业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方式,根据粮食企业信用信息和上年度的信用评价等级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粮食企业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A、B、C三级。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的内部决策依据参
考,除A级外,其他信用等级原则上不对外公开;被评价企业可以申请查询本企业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各类粮食企业应当在经营活动中恪守诚信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尊重契约精神,诚信经营、公平竞争,构建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将无失信记录,且有下列守信记录之一的信用主体列为守信激励对象:
(一)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确定的信用状况良好的;
(二)受到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表彰、奖励的;
(三)参与抢险救灾、社会公益、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表现突出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可以列为守信激励对象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信用等级为A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流通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申报、评优评先、政策性粮食收储、成品粮应急保供定点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降低抽查比例、频次。
第十九条 对守信激励对象,除享受第十八条激励措施外,粮食和储备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给予容缺受理、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相关便利;
(二)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或者等次便利;
(三)在教育科研、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
(四)授予相关荣誉;
(五)在信用网站或者相关媒体上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鼓励金融机构对守信激励对象在融资授信、利率费率、还款方式等方面给予优惠或者便利。
第二十条 对信用等级为C级的粮食企业,粮食和储备部门
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限制享受粮食流通领域相关扶持政策;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加大抽查比例、频次。
第二十一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是指被国家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及以上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粮食企业失信行为纠正且达到最短公示期后,由企业向“信用中国”网站提交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信用修复的主体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粮食企业失信信息最短公示期满且修复审核通过的,应及时在“信用中国”“信用中国(宁夏)”网站撤销公示,相关记录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中保存5年,5年内未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删除或屏蔽该记录;5年内再次发生同类失信行为的,该记录信息的保存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其他国家机关认定的失信行为的信用修复,按照认定机关规定执行。完成信用修复后,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应及时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撤销相关信息公示。相关信息的处理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信信息修复后,不再作为信用评价依据。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情形,粮食企业可以向具有管辖权的粮食和储备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公示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等不准确信息的;
(二)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采集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行为有异议的;
(三)对粮食和储备部门作出信用修复申请不予受理、不予信用修复决定有异议的;
(四)其他认为粮食和储备部门因信用信息归集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需要其他单位协助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处理,相关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反馈核查结果。经审核异议成立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不成立、决定不予更正的,应当向异议申请人说明理由。
粮食企业对粮食和储备部门针对异议申请作出的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发现采集的信用信息错误、遗漏、失效或者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全国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平台和宁夏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自行更正,并及时推送更正后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各级粮食和储备部门应依法履职,对在粮食企业信用监管工作中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要依法依规依纪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本细则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宁夏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24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7月14日。